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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委会工作的共性与个性问题

作者: 原创    来源: 本站    关注:2076   时间:2017年8月17日   【  

  

  检委会是检察机关实行集体领导,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检察工作中其他重大问题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它对检察机关业务建设的规范、案件质量的提高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检委会工作开展的好坏,直接影响检委会议事议案质量的高低、决策作用发挥的好坏。我院检委会工作在检察长的领导下充分发挥着其应有的作用,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但也有些许不足。现结合我院检委会工作实际对基层院检委会工作存在的共性和个性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检委会工作状况

  1、近三年检委会人员情况。2014年我院有检委会委员11人,2015年有委员12人,2016年有11人,未配备专职委员,办事机构都设在办公室,检委会秘书都是由一名办公室人员兼任。当前,我院有检委会委员12人,从组成情况看,包括领导班子成员5人,科室负责人7人;从性别结构来看,男性9人,女性3人;从年龄结构来看,40岁以下3人,41—49岁的7人,50岁以上2人;从职级结构来看,副处级1人,正科级2人,副科级7人,科员级2人。

  2、近三年检委会议事基本情况。2014年,召开了17次会议对41个案件进行了讨论;2015年,召开了31次会议对70个案件进行了讨论;2016年,召开了20次会议对48个案件进行了讨论;2017年1至8月,召开了7次会议对17件案件进行了讨论,讨论主题全是案件,无议事讨论。近三年所讨论的案件中,无检察长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情况。

  二、检委会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议事范围单一。当前,基层院普遍存在讨论刑事案件偏多,而讨论民事行政案件、决策问题和执行问题偏少的现象,如我院近三年检委会讨论的全是刑事案件。

  2、检委会的办事机构不健全。按照《检委会议事规则》规定,检委会日常管理工作实质上基本由检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检委办)承担,但基层院因受机构编制的制约,均未设立专门的检委会办事机构,而是采用挂靠的办法,由办公室或研究室承担检委办的职能,但因办公室和研究室日常性事务繁多,且工作人员接触案件少、专业素养不如业务部门,因此难以发挥检委办的因有作用。当前,我院是由办公室承担检委办的工作职能,并从办公室中明确一人兼任检委办秘书。

  3、议事标准不明确,承办人“担审不担责”。根据《检委会组织条例》的规定,检委会讨论的事项限于重大复杂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但在实践中,基层院部分承办人怕承担责任,将本不该提交讨论的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以便于集体承担责任,这就使检委会成为“第二承办人”,给检委会议事质量带来了负面影响。

  4、议事程序不规范。检委会议事程序直接关系检委会的议事质量,是检委会规范化运作的主要内容。基层院受编制、维稳和其他非检察工作的影响,使得检委会的既定日期时常被打乱,这就造成了检委会召集的临时、不确定性。基于此,使得相关案情介绍材料在会前未能及时发放给各位委员,导致委员们没有充分的时间作好会前准备,主要靠承办人汇报后发表意见,委员缺乏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深入了解,容易受他人影响,议事质量和效率很难得到保障,检委会的集体智慧难以体现。

  5、检委办的“过滤器”作用发挥不够。当前基层院检委会都是挂靠在办公室或者研究室,这些部门各自还有许多自己的工作要做,无法集中精力对上检委会的案件仔细审核把关,加之办公室或者研究室人员兼任检委办秘书的业务不精,造成了检委办无法充分发挥对上会讨论案件的审核把关,对案件的审查只是流于形式,没有对案件的实质内容加以过滤,导致一些本不该提交讨论的案件也提交到检委会,影响检委会讨论案件的质量。

  三、改进检委会工作的意见和措施

  1、明确检委会议事范围。按照《检委会组织条例》的规定,检委会讨论的事项限于重大复杂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鉴于上述规定较为模糊,我们可以进一步明确检委会的议事范围,对何种案件、何种议题是可以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作出具体规定。

  2、充分发挥检委办的“过滤器”作用。规定对提交检委会进行讨论的案件和事项,由检委办受理后进行审核把关,审查内容主要是案件或事项是否需要提交检委会、提交依据和科室观点理由阐述是否恰当等。对于经审查不属于检委会讨论范围的事项(案件),检委办应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这样可以有效防止从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随意和轻易启动检委会程序,保证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质量。

  3、规范检委会议事程序。

  加强检委会机制建设,坚持并完善检委会例会制度。检委会应实行例会制,以半月至一月举行一次为宜。除有特殊情况经检察长同意更改检委会例会会议时间外,应严格执行年初制定的检委会议事计划和学习计划,在时间和人员上绝对保证检委会例会制度的落实。通过及时组织检委会委员学习讨论最新司法解释,组织旁听重大疑难案件,组织案件质量讲评活动等,不断提高委员们的法律水平和议事议案能力,提高检委会议事的计划性和科学性,也敦促全院各部门加强对业务工作的提炼和总结。

  健全完善会前通报制度。需要由检委会讨论的重大案件及问题,承办部门必须准备好材料报送检委办,检委办将提请检委会讨论的议事材料复印后于召开会议前五日分发给各检委会委员,并于召开会议前三日通知各委员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检委会委员在接到检委办要求讨论案件或其他事项的通知后,应立即着手对所讨论的案件进行认真研究,对所讨论的事项进行全面分析调查,将自己对案件的意见或对事项的处理意见以书面材料的形式梳理出来,减少检委会讨论时的盲目性,切实做到在会议讨论时有的放矢、有理可论,不打无准备之战,充分发挥检委会的决策作用。

  4、加强对检委会委员的学习培训。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个人自学与集中研讨相结合、专题讲座与外出培训相结合的原则,组织检委会委员对疑难案件中相关法律知识有针对性地进行学习,努力提高其业务水平和相关综合素质,切实提高检委会决策水平,促进检察工作不断提升。

  5、设置检委会专门办事机构——检委办

  当前,绝大部分基层院的检委会专门办事机构未单独设置,这既损害了检委会的权威,也不利于上级院开展相关的指导、培训、调研工作,阻碍了检委会工作专业性和权威性的提升。基层院设置检委会办事机构,这既是检委会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检委会所肩负的职责之所需。应当增设编制和机构,设立检委会办事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委会日常工作,用机构的设立强化检委会的职能。

  6、建立对检委会决定的督办机制。一是应明确规定检委会办事机构作为检委会决定的督办机构并明确其在督办过程中的职责和督办程序。二是建立跟踪督办制度,督促和保障检委会决定的实际执行。三是建立检委会决定落实备案和定期通报制度。四是建立检委会决定执行责任制,将执行本院检委会决定的情况纳入检委会委员、内设机构负责人的年度工作业绩考核范围。对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委会决定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7、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谁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无论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是《检委会议事和工作规则》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了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责任不明确,导致出现“人人负责,谁也不负责”的奇怪结果。因检察长在检察机关内部具有绝对的领导地位,检委会是在检察长的主持下开展工作的,检察长对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负责,就会重视检委会讨论的结果,这样也符合检察长的职责要求;如果检察长的意见与检委会的意见不一致,检察长可以根据组织法的规定,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从而也可督促检察长正确行使其职责,做到责任明确,落实到人,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长很少将案件提交人大常委会决定,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责任不明确,没有人对讨论结果负责。实行检委会讨论决定事项由检察长负责制,可以消除检察官的心理压力,使他们更好更客观地履行职责,并保证检察官更好地处理案件。

  四、对检委会考核的思考和建议

  当前上级院对基层院检委会的考核主要是由上级院检委会担任考评主体,这不利于吃透下情,且考核内容仅停留在召开会议的次数、议事程序的落实情况、决定的作出是否贯彻了民主集中制、会议记录和纪要情况、有无执行情况反馈表、是否按照规定上报有关报表以及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情况等,这种定量式评价对于检委会决策质量的优劣无法体现,不利于发挥考核的真正功效。

  针对上述情况,建议: 一、考核主体上增加基层院检委会委员,实行由上级院为主导、基层院检委会委员参加的交叉考核办法;二、建立双重考评标准,即对检委会机构本身的考评以及对检委会委员个人的考评;三、考核内容上细化实体指标,在“重大案件”的实体指标设置上,一方面按照检委会讨论的案件范畴进行分类布局,对必须提交检委会讨论的程序性案件和确属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做以划分,综合评估检委会讨论重大案件的业务能力和水平,另一方面设置检委会讨论民事行政案件次数和类型的相应指标,特别是加强对检委会讨论民行抗诉类案件情况的考核,引导检委会议功能全面发展;四、把检委会委员开展政治、业务学习情况纳入考核指标,督促委员为更好履职奠定知识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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