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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亲属间窝藏犯罪的认定

作者: 原创    来源: 本站    关注:7455   时间:2019年7月5日   【  

一、基本案情

某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跑到其胞姐王某家吃住两个月。王某通过家人得知其弟为网上追逃人员,劝其自首未果。两个月后,公安机关在王某家将其弟抓获。后公安机关对王某以涉嫌窝藏罪立案侦查。

二、分歧意见

对该案的定性问题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对其家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王某明知其弟系在逃的犯罪之人,仍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吃住二月之久,其行为应认定为窝藏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虽然主观明知其弟系逃犯,但考虑到系亲姐弟关系,且有劝其弟自首的情节,主观恶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犯罪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在客观行为上没有积极作为。没有主动邀约其弟来家中躲藏的主观故意,且有劝其弟自首的情节,只是出于人性伦理没有检举揭发,其行为只属于知情不报,不应认定为窝藏罪。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犯罪嫌疑人王某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

1、窝藏罪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先,从窝藏罪的罪状看,构成窝藏罪要求是主观上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有窝藏的故意,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包括知道对方是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或者正在被司法机关通缉、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知道对方是服刑的罪犯;知道对方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躲避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这种明知需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认定,通常只要能认识到是“逃犯”即可。在客观上必须有提供处所、财物,帮助逃匿的行为。可见,窝藏罪是典型的积极作为的犯罪,不作为不能构成窝藏罪。

其次,从窝藏罪的立法原意看,窝藏罪设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其同类客体是司法秩序,窝藏罪的本质也即妨害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秩序,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窝藏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窝藏他人的行为,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才能作为犯罪处罚。

2、对亲属间窝藏的认识

根据刑法的规定,窝藏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论其与犯罪人有任何身份关系,即使是当事人的亲属,实施了窝藏行为也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也屡屡出现“一人犯罪,祸及妻儿”的情形,法律的实践不断地突破伦理的底线,拷问着我国的传统文化价值。然而,对亲属间窝藏能否入罪,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首先,保护亲人乃人之本性,如果将亲属之间的日常生活行为,如短时间为犯罪的亲属提供食宿,或者为其提供几十或者数百元的少量财物的行为等,应作为日常生活行为看待,不应认为符合窝藏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从而将其从可罚的亲属窝藏罪中排除。对于亲属之间的日常生活行为,即使客观上对于亲属犯罪后的逃匿起了促进作用,但只要没有超出社会相当性的范围,就可以认为没有达到可罚的违法性的程度,从而不作为犯罪处理。

与窝藏罪相关联的是知情不报。 知情不报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不检举告发的行为,此类行为一般不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知情不报主要有三种情况:(1)亲属、朋友间的知情不报,主要惧怕自己的亲朋受到追究;(2)罪犯对同案犯人的其它犯罪行为知情不报,主要怕同伙反过来检举自己或遭到报复;(3)一般人的知情不报,主要是胆小怕事,不负责任。

因此,对亲属间共同生活或知情不报的行为能否入罪,还需要慎重对待。因为法律必须以人为本,法律的大厦只有植根于人性的基础之上才不致有倾覆的危险。保护亲人乃人之本性,父母为保护子女往往不惜生命,如果对亲属共同生活或知情不举定罪的话,则是对人性的漠视与践踏。如果凡亲属之间的日常生活行为只要客观上有助于犯罪人的隐匿,就要作为窝藏罪定罪处罚的话,这不仅有悖人伦,成为现代的“株连”,还将会严重背离现代法治精神与人文取向。

3、本案的处理

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王某与逃犯系亲姐弟关系,王某明知其弟是犯罪的人并无争议,其弟在逃亡期间到其姐姐家中躲藏并吃住,王某并没有积极、主动邀约其弟来家中躲藏,且有劝其弟自首的情节,只是出于人性伦理没有检举揭发。要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主要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其一,知情不报行为不属于窝藏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其二,短时间为犯罪的亲属提供食宿,或者为其提供几十或者数百元的少量财物的行为等,应作为日常生活行为看待,可以认为没有达到可罚的违法性的程度,不应认为符合窝藏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从而不作为犯罪处理;其三,我国自古即有“亲亲得相隐匿”的法律文化传统,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角度讲,对于亲属间发生的窝藏,相对一般人之间的窝藏,入罪的标准应更为严格。如果没有积极主动地实施对犯罪的人逃匿有明显帮助作用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更为慎重。

综上,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应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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