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位置:  网站首页>>永州检讯 >>

【以案释法】如何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唐林军、熊思豪   来源: 本站    关注:8152   时间:2023年12月26日   【  

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转账的行为,行为人对帮助对象的诈骗行为并不明知或无证据证明其确切明知,仅大概知道上游行为属于电信网络犯罪行为,其行为可能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两罪量刑差异较大,司法实践中对两罪的界定存有一定争议,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对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正确惩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例观点认为,仅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银行账户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并不必然阻断司法机关对赃款的正常追缴,其帮助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若行为人在提供银行账户之后又有后续的帮助取现、套现、刷脸验证、转移钱款等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客观上为犯罪所得追缴设置障碍的,则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19日,被告人万某在贵州省某市火车站旁一家网吧上网时,因想办信用卡贷款,通过厕所张贴的广告联系了刷银行流水的人,按照约定的时间与对方见面后将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密码、手机提供给对方进行网络非法资金转账,并在转账过程中进行了刷脸认证,转账完成后万某非法获利3000元。经查,万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非法转账总流水为192.18万元(转入96.09万元,转出96.09万元),包括阳某(湖南Y市人),胡某,孔某,李某,朱某被网络诈骗的资金共计18.33万元转入到万某的涉案银行卡中,其中阳某登录博彩微信群被网络诈骗转入万某的涉案银行卡14000元。贵州省J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22年7月18日将Y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上网追逃人员被告人万某抓获,并于2022年7月20日将被告人万某移交Y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调查与处理】

2022年10月31日,Y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以万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Y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该院审查,认为被告人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求其刑事责任,于2023年3月17日向Y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万某辩称:其不是故意拿自己的手机卡和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刚开始是其出钱别人给其刷流水,其以为是正规的,刷流水是因为想去银行贷款,但贷不下来才到墙上找的联系方式,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去的,是被胁迫去刷脸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至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万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账户并配合人脸认证等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赃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万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拒绝了认罪认罚。最终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万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万某提出上诉:1、系自首;2、家庭条件困难,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法院部分采纳了上诉人上诉意见,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万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023年8月18日,二审法院以上诉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法律分析】

为上游电信网络犯罪提供银行账户进行支付结算、转账、刷脸等帮助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银行账户提供者与诈骗者之间存在明确的犯意联络,不能构成诈骗共犯的前提下,行为人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明知”的认定:概括性标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于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主观明知都采用了概括性标准,即无需明确知晓上游网络犯罪具体是何种犯罪行为。行为人为上游电信网络犯罪提供银行账户,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上游网络犯罪行为已存在模糊、零散的认知,对自己提供的银行账户大概率被用于犯罪有较为明确的认识,即足以认定主观上的“明知”。如果是确认的明知,则涉及到犯罪具体分工参与,可涉嫌到诈骗的定罪与犯意的联通了。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分别规定了可以认定帮信罪“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万某辩称对是否涉及违法犯罪并不知情,以为是正规的刷银行流水,但其事发时已年满28岁,初中文化,有了一定的社会经历和风险识别能力,对电信诈骗应有接触舆论的宣传。对于厕所小广告这特定场所的虚假和可能涉及黄赌毒,电信网络犯罪等应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对钱款来路不正,可能是违法所得有一定认知。但对上游的转账或洗钱行为并不确切明知,没有参与到上游犯罪的具体分工中,不宜定为诈骗的共犯。客观方面,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其为了谋一点利配合他人开车到一场所,并在场所里拿手机和银行卡配合转账并刷脸验证的行为,其参与程度已较高,不仅提供了银行转账等支付结算,而且还帮助刷脸,使用多张银行卡取现并将钱款转交给司机等四名男子,取现、交易模式明显异常,应认定其有概括的主观明知了。

二、客观方面的区分:支付结算行为类型化分析

关于两个罪名客观方面的不同,多数观点认为应按照犯罪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还是既遂之后来区分,并就上游犯罪的定义、既遂的标准等进行了分析。上述区分方式整体上具有合理性,但区分不够细化,在可操作性方面还有所欠缺。通过对行为人支付结算的行为方式进行归纳分类,采取类型化分析的路径,综合考虑行为人参与时间、参与程度等因素,可进一步细化对帮信罪和掩隐罪客观行为的区分。

行为类型一:提供银行卡给他人后离开现场,他人操作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给上线进行支付结算,起到了帮助作用,构成帮信罪,但行为人并未参与后续转移赃款的过程,因此不构成掩隐罪。如,行为人为上游诈骗犯罪提供银行卡,此时诈骗资金未转移到银行卡中,诈骗行为未实施终了。又如,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作为二级、三级卡来使用,此时虽然诈骗资金已经转到一级卡中,但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实际上为后续的掩隐罪提供了帮助,此时虽然诈骗犯罪已经既遂,由于行为人所帮助的掩饰、隐瞒行为未实施完毕,且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后未参与后续行为,其行为仍构成帮信罪。

行为类型二:提供银行卡后,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行为人在提供银行卡后,又通过转账、套现、取现或提供人脸识别等验证服务帮助转移资金,其行为性质符合“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要求,属于其中的转移犯罪所得行为,其参与程度更高,行为后果也比单纯提供银行卡更严重。对“转账、套现、取现或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行为,按照行为参与的主动程度,还可进一步细化分析。其中的“转账、套现、取现”行为,是行为人将银行卡提供给上线后,在上线的授意下,或操作网上银行转账到上线指定的账户,或接收上线转账资金后将现金给上线,或直接到银行取现交给上线,均是行为人在上线指挥下实施的积极主动的行为,行为人的参与程度较高、作用较大,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行为。其中的“提供人脸识别等验证服务”,通常是行为人将银行卡给上线后,由上线操作进行收款和转账,在遇到需要刷脸验证、电话验证、验证码才能将资金转出的时候,上线将手机拿到行为人的面前,要行为人配合进行刷脸等验证服务,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主动程度较低,一般是被动配合,是否也可以认定为掩隐罪?分析认为,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被动性,但行为人此时仍可以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控制,在明知对方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不配合,其自身具有选择权,而行为人往往为了获取报酬,对自己的配合行为持一种放任的态度,且没有行为人的配合,对方的转账就无法完成,因此也应认定为掩隐罪。

随着金融机构反洗钱措施逐步加强,当银行账户出现资金频繁划转、流水数额激增等可疑交易特征时,往往需要通过“刷脸”等方式对实际持卡人是否系卡主本人进行二次验证。对于行为人所提供的“刷脸”等验证行为,有的是作为支付密码输入方式之一,属于典型的转账行为;有的是作为转账之前登录银行卡账户的验证方式之一,这一行为与随即发生的转账行为密切关联。实践中应将上述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评价为掩饰、隐瞒行为,认定为掩隐罪。

需要注意的是,与帮信罪以银行流水金额或支付结算金额定罪量刑不同,掩隐罪需要查实其上游犯罪,并以查实的部分处罚,如万某提供银行卡并帮助转账的银行总流水为 192.18万元,已查实的属于诈骗资金18. 33万元,其余部分未查明,则只能以18. 33万元作为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未查明的金额可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行为类型三:提供银行卡后在现场,随时准备为上线提供帮助,但没有实际取现、转账、刷脸等行为。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后呆在现场,因这种行为并非单纯提供银行卡的行为,行为人参与了转移资金的过程,准备随时配合转账,只是因转账过程比较顺利不需要进行刷脸等验证服务,因此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没有实际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也可认定为掩隐罪,也即“持卡人到场”就应评价为参与转移犯罪所得。本文不赞同上述观点,理由如下:虽然行为人在上线转账的过程中在场,并可能会配合上线进行刷脸验证等服务。但不能以可能发生的事情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行为人没有实际的刷脸验证等行为,属于“只在场、未参与”的状态,根据“无行为、无犯罪”的原则,不能认定其有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只能将其之前提供银行卡的行为评价为帮信行为。

另外,从是否妨碍司法机关执法司法的角度来看,行为人仅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通常发生在诈骗犯罪实施之前或者实施过程中,并未对司法机关追缴赃款另行设置障碍。因此,行为人仅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达到了阻断司法机关追赃赃款之行为可以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就本案来看,被告人万某与对方见面后将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密码、手机提供给对方进行网络非法资金转账,并在转账过程中进行了刷脸认证,其客观行为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将银行账户提供给了上游犯罪行为人收取赃款,二是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取现、转移赃款,本质上行为人银行账户还由其自身控制。被告人万某的犯罪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已经实际控制犯罪所得后,或者说不是在信息网络犯罪过程中,而且在上游有可能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电信网络等犯罪既遂之后,通过持卡取现的方式,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资金,逃避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及赃款追缴,其行为不仅扰乱公共管理秩序,而且妨害正常司法活动,仅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能完全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故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上,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妨害司法机关履职的本质特征,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电信网络犯罪一度呈现高发态势, 如缅甸北部的各种跨境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而非法出售、出租、出借电话卡、银行卡等行为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持续高发。加之当前互联网经济较为兴盛,利用互联网带来的各种技术升级,营销带货,直播,视频内容创作也较为流行。在高消费主义的膨胀下,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也成为部分人员挣钱容易,来钱快的方法和途径。这其中,“帮信罪与掩隐罪”作为电信网络犯罪的重要“帮凶”,成为仅次于危险驾驶罪的高发刑事犯罪。

本案提醒广大居民群众,为生活所迫,如果被用在犯罪前面,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生活中要注意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坚决不将自己的身份证、电话卡、银行卡以及微信、支付宝等支付账户出借、出租、出售给他人使用,这些账户信息一旦被不法分子用于网络诈骗、信用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不仅自己遭受财产损失和个人征信负面影响,更有可能成为犯罪的帮凶,甚至构成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返回顶部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相关文章
·没有相关文章
 热门文章
最新图文



版权所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邮编:425100 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电话:(0746)8366295
您的IP:18.218.137.145  页面执行时间:156.250毫秒  [后台管理]
扫码关注微信公众号
官方微信
扫码关注官方微博
官方微博